第九条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的调查统计,应当以调查期间实际发生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不按要求进行求职、失业登记或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的;
(三)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四)拥有轿车、客货车等机动车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五)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七)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八)三年内购买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
(九)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十条 评定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以及记账补贴后的收入,具体由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四部分组成,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是指个体或私营业主扣除经营费用后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业务的租金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等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
2.股息与红利收入;
3.参加储蓄性保险所获得的收益;
4.从事股票投资、保险以外的其他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5.知识产权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