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积极推行办公业务的网络化、无纸化、移动化,促进跨地区、跨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推动政务信息公开,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八条 交通、气象、环保、科技、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与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逐步应用信息技术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推进高新技术与传统工业改造结合。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农村牧区偏远地区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培训,建立农村牧区信息综合服务体系,推进农村牧区信息化,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市场、科技、教育、卫生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物流配送体系,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指南,引导信息产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