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引导和支持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和开发。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融资、政府采购、税收、出口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的信息共享与通报,建立信息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信息化、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信息化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第三十条 自治区实行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自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信息安全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