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投诉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作出行政复议、仲裁决定的投诉;
(四)行政效能投诉以外的投诉。
第十条 受理来信、来访、来电、网上投诉及其他方式进行的投诉。
第十一条 受理的投诉件应有具体的被投诉人、清楚的内容和明确的诉求;投诉件应当署真实姓名,并有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投诉中心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网址,设立投诉信箱,方便投诉人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须向投诉人作出说明;属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三条 对多人来访投诉反映共同问题的,应当建议投诉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四条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投诉中心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投诉工作场所的公私财物;
(二)大声吵闹;
(三)纠缠、谩骂、侮辱、殴打、威胁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的。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投诉中心对上月投诉情况应向上级行政投诉中心报送《受理群众投诉情况统计表》,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投诉中心应该加强对投诉情况的分析,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发生。各级行政投诉中心应收集、整理典型投诉案例,对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调研,及时总结。
第四章 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办理方式可采取自办或转办。
对直接受理对象或管辖范围内确有必要直接办理的重要投诉件,可采取自办方式直接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