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经营权一般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殊情况可以通过直接授予方式实施,直接授予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船只;
(二)具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场站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营运服务、安全、养护和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具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权招标活动结束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中标者签订经营权授予协议,核发《经营许可证》和《线路(航线)许可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经营许可证》和《线路(航线)许可证》后7个工作日内为营运车辆、船只办理《营运证》。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轮渡船驾驶员除符合本条前款(四)、(五)项规定外,还应当取得海事管理部门核发的《内河船舶适任证书》。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等人员由公交企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公交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转让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交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营权授予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9个月,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权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批准延续经营权,重新签订经营权授予协议,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延续经营权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出租或者串用《经营许可证》、《线路(航线)许可证》和《营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