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营运证》进行免费审验。
公交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交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营运计划,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航线)、时间、站点(码头)、班次、车辆(船只)营运;
(三)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票价;
(四)按照规定记录、报告营运、安全情况,保管营运、安全记录;
(五)不得将车辆、船只交给不具备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
(六)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并为驾驶员办理《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七)组织制定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公交企业在营运中应当执行载客定员标准。
第二十七条 安全员、驾驶员应当在每日出车前、运行中和收车后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公交企业应当对安全员、驾驶员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发生安全事故时,驾驶员、乘务员、水手应当采取救援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公交企业。
第二十九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保持营运车辆内外整洁。
第三十条 公交企业新增、更新、减少车辆或者船只,临时增加、替换车辆或者船只的,应当符合经营权授予协议,并在情况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交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确需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因公共交通线网规划调整、客流量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线路、航线、站点、码头,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示。
因城建施工、重大社会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航线、站点、码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征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3日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站点、站牌。
第三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公交企业应当服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