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权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船只,每辆(艘)处以5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吊销《线路(航线)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二)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审验过程中发现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五)公交企业未按照经营权授予协议购置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船只投入营运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出租或者串用《经营许可证》、《线路(航线)许可证》和《营运证》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安全员、驾驶员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进行营运的;
(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的;
(四)未设有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安全锤、救生衣等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的;
(五)将车辆、船只交给不具备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资格人员驾驶的;
(六)轮渡船超过定员载客的。
第五十八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的;
(二)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制定营运计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航线)、时间、站点(码头)、班次、车辆(船只)营运的;
(五)未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票价的;
(六)未为驾驶员办理《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的;
(七)新增、更新、减少车辆或者船只,临时增加、替换车辆或者船只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营运证》进行审验的;
(九)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未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十)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