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
第五十九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制定的营运计划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记录、报告营运、安全情况,保管运营、安全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标明线路营运标志、线路走向图、运价标准、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和禁烟标志的;
(四)未按照行业卫生标准保持运营车辆内外整洁的;
(五)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未服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
(六)车体、门窗、座椅、扶手等破损的;
(七)未按照规定统一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八)未组织制定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依次进站、停靠,或者拒载、捡客、越站、超时等客、敞门运行的;
(二)载客加油、加气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设施,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第六十一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营运证》、佩戴《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的;
(二)未开启电子报站设备或者车载显示屏,电子报站设备发生故障时未进行口语报站的;
(三)未执行免费、优惠乘车规定的;
(四)未备有付费凭据的;
(五)冬季室外温度低于零下10℃时未开启暖风设施,或者夏季室外温度高于零上26℃时,空调车辆未开启空调设施的;
(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未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或者属于末车,未即时通知所在公交企业安排其他车辆继续运营的。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覆盖、涂改公共汽车或者电车站牌、标志牌、客运交通标志的。
违反本条前款(一)项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安全员、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每日出车前、运行中和收车后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