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该知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的除外;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苏州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声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使用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在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的,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后撤销该知名商标,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认定的;
  (二)掺杂使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且拒不改正的;
  (五)丧失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被撤销知名商标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以同一商标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已丧失“苏州市知名商标”的,在牌匾、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以“苏州市知名商标”进行宣传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