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再次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协调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协调意见书。协调意见书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裁决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需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作出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在作出裁决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经批准同意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裁决请求的;
(五)受理裁决申请后,发现该裁决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