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行为应当适当。
(二)自愿平等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充分尊重争议各方的意愿,不得强迫争议各方接受和解、调解方案或条件;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争议各方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
(三)公正公平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公平。
(四)查明事实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五)诚实守信原则。对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的结果,争议各方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
第六条 (和解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适用和解:
(一)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依法可以和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七条 (和解的提出)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均可提出和解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及时将和解意向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八条 (和解协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双方应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和解后复议的撤回)
双方达成和解后,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时附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机关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和解协议生效。
第十条 (和解后的复议再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单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 (调解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适用调解:
(一)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