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价格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进行农副产品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必须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要求,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经营,不得在场外交易,禁止经营者擅自出租、出借和转让摊位,从中牟利。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垄断价格。
(二)采取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短斤缺两等手段,变相提价。
(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
(五)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进行低价倾销。
(六)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交易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制定农贸市场价格管理考评标准,实行综合考评制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区价格主管部门、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实行逐级考评,对在价格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