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以及对行政指导项目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不得以行政指导为由,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政处理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地记录,完善信用监管。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拓展行政指导渠道,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行政指导程序
第一节 行政建议程序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为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就工商行政管理领域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引导性、倾向性意见供其参考。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建议,应当制作《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行政建议书》,经报请批准后,在《行政建议书》上加盖单位公(印)章,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二条 送达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建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应当归入行政相对人的企业监管档案以及案件档案。
第二节 行政提醒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在登记注册、年检、经营活动中涉及工商行政管理事项以及应当履行的相关责任义务,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提醒内容的,可以实施行政提醒。
第十四条 行政提醒可以集中实施,也可以个别实施。
第十五条 采取口头形式提醒的,执法人员可以直接实施,在有关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文书中做好记载。
第十六条 采取书面形式提醒的,应当制作《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行政提醒书》,经报请批准后加盖单位公(印)章,并应当在批准之日起2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