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济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济安监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安监局,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国家安监总局《
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23号)和省安监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鲁安监发〔2010〕21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利用半年时间分三个阶段在全市集中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检查活动,第一阶段重点检查节后恢复生产情况;第二阶段重点对照检查表进行自查自纠,查找整改隐患;第三阶段重点进行汛期前准备的检查工作。经研究,现制定《济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望认真学习宣传,并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济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
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23号)和省安监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鲁安监发〔2010〕21号)文件要求,结合贯彻落实2月21日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电视会议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全面排查安全隐患。通过企业自查和组织专家排查,对所有非煤矿山逐一进行全面检查,查清各类安全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摸清本地区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建、废弃、非法生产和已关闭矿山基本情况,并登记建档。
(二)深化隐患治理。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逐一落实责任,落实资金,责任到人,挂牌督办,进行集中整治,切实改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三)落实安全责任。进一步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切实加强监管,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落实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负责制。
(四)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地下矿山。
二、检查工作安排
(一)节后恢复生产矿山的安全检查。对已停产矿山,在恢复生产前要督促矿山企业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排查隐患。对地下开采矿山和重点监控矿山,要经安监部门逐一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
(二)安全生产专项检查。企业要按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指南》中列出的有关地下矿山、露天矿山、排土场、石油天然气等安全检查表(见附件1),逐一对照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三)汛期前准备工作检查。各矿山企业和各县(市)区安监局要结合实际,组织开展一次非煤矿山防汛安全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要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及时消除;暂时确不能整改的,要严密进行监控,重特大隐患得不到有效监控和治理的企业,要坚决停产整顿。
三、检查工作重点
(一)节后恢复生产检查工作重点。地下开采矿山要重点检查顶板及采空区的监控治理、提升运输设备和安全保护装备、井下通讯设施、通风机械和通风系统、排水系统和探放水设备及水害防治措施的落实、爆破物品的使用管理、供电及供电保护系统等;露天开采矿山要重点检查台阶、边坡浮石、边坡稳定性及铲装运输设备、爆破器材等;石油天然气开采储运企业要重点检查硫化氢防护、井下作业、油气处理、应急管理等。
(二)汛期前准备工作检查重点是水文地质复杂、受河流水库威胁矿山、露天转地下开采矿山、存在大面积采空区矿山,同时要督促辖区内所有地下开采矿山企业开展一次停产撤人演练活动。
四、检查方法
(一)企业全面开展自查自纠。所有矿山企业都要发动职工群众并组织精干力量,对本单位各生产系统、各工艺环节、各工作岗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全面自查,不留死角。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要进行全面分析,根据危险程度确定和划分隐患等级,建立隐患档案,制定整改措施,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大投入,及时整改到位。
(二)各县(市)区安监局全面做好检查。要分阶段全面检查和了解矿山企业自查自纠情况。对安全隐患多的企业,要组织专家队伍指导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中对于地下矿山企业要逐个进行检查。各县(市)区安监局要对本地区通过检查表检查出的问题进行集中汇总整理,发现规律,研究对策,防止类似隐患和问题的再度出现。市局及时将组成督查组,对重点县(市)区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三)各县(市)区安监局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确定重点监控企业和重点监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落实责任人和整改期限,督促指导矿山企业组织专业力量及时进行治理。
五、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3月16日前)。各县(市)区安监局要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乡镇安监所、安办和非煤矿山企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作出全面部署。
(二)节后恢复生产检查阶段(3月17日至3月22日)。各非煤矿山企业立即开展节后恢复生产检查,针对排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建立隐患排查档案,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整改到位,对于隐患多、整改不力、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企业坚决不予恢复生产。
(三)自查自纠阶段(3月23日至4月30日)。各非煤矿山企业要组织认真学习安全检查表,对照开展自查自纠,针对排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建立隐患排查档案,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整改到位。
(四)督促检查阶段(5月1日至6月30日)。各县(市)区安监局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矿山自查自纠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及汛期前准备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市安监局将开展重点检查和抽查。
(五)总结深化阶段(7月1日至7月6日)。认真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和措施,巩固检查成果。各县(市)区安监局于7月6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市安监局。
六、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工作是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年”活动的重要举措,务必切实抓紧抓好。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加强督促检查;分管负责同志要履行职责,深入一线开展督查;各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负总责,组织开展好本企业自查自纠工作。
(二)精心组织,务求实效。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查工作方案,周密安排,细化任务,落实责任。要把专项检查工作和强化非煤矿山行政许可相结合、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同整顿关闭工作相结合,增强强制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确保检查工作全面彻底、不走过场。要把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为重中之重,指导和帮助企业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加大安全投入,强化安全管理,提升安全生产条件。
(三)协调联动,综合治理。各县(市)区要以此次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检查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和内部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强化联合执法,形成工作合力,提高检查工作的执行力。要加强信息统计和工作调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督促整改,建立档案。各县(市)区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要立即予以整改;暂时不能整改的,要制定并落实防范措施,挂牌督办,限期整改,跟踪落实;对隐患严重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企业,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各县(市)区安监局和相关企业要及时建立档案,明确排查治理责任人,对监管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不落实、重大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工作期间,请各县(市)区安监局每两个月向市安监局上报一次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
附件:1.非煤矿山各相关检查表
2.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情况统计表
附件1:非煤矿山各相关检查表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现场检查
一、安全管理检查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表
序号
| 检查内容
| 检查标准或依据
| 法规依据
| 检查方法
| 检查结果
| 执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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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依法办矿
| 依法立项审批,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条
| 查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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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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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8条
| 查是否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其备案文件
|
| B类
|
初步设计应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的设计应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有重大变更的,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3、5、14、15、21条
| 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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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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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22条
| 查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及监理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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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类
|
投入生产或使用前,由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8条
| 查是否有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及其备案文件
|
| B类
|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 《安全生产法》第27条
| 查是否有安全验收批复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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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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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证照齐全
| 具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查各证照有无及其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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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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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 《矿山安全法》第26、27条,《安全生产法》第20条、23条
| 查各证书有无及其有效性
|
| B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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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规章制度
|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8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第4.1条
| 查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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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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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活动日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危险源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第4.1条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第13条
| 查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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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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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应建立爆破作业规程、装运作业规程、主要机械设备(提升机、岩石电钻、排水泵及风机等)操作规程
| 综合因素
| 查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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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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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管理机构
| 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安全生产法》第19条
| 查安全机构和管理人员有无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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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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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 《安全生产法》第20条
| 查资格证书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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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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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基本图纸
| 矿山必须具备:矿区地形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井下对照图、中段平面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风、水管网系统图、充填系统图、井下通讯系统图、井上、井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第4.16条
| 查看各图纸有无及其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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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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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所具备的各种图纸经矿山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查,并根据矿井发展情况和采掘活动及时修改、填绘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第4.16条
| 查看图纸,询问矿山负责人生产现状,并与图纸进行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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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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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教育培训
| 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
| 查企业培训计划、记录,随机抽查询问矿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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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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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
| 查企业培训计划及培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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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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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主要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安全生产法》第22条
| 查企业培训计划及执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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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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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 《安全生产法》第23条
| 查特种作业现场持证上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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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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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安全投入
| 矿山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披露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具体情况
|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
| 查是否提取及提取标准,以及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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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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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
|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
| 查是否提取及提取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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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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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隐患排查与处理
| 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 《安全生产法》第38条
| 查安全检查记录、隐患排查处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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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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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 《安全生产法》第33条
| 查重大危险源档案及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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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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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应急救援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7条
| 查应急预案有无及完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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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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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14条
| 查评审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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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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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26条
| 查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和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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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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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事故处理
|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
| 查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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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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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
| 查落实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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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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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劳动保护
| 矿山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安全生产法》第37条
| 查劳保用品质量、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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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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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应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说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事项
| 《安全生产法》第44条
| 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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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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