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申请商业银行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可以提取个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并依法注销其房屋所有权登记。购房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退回所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房价款时应当考虑折旧等因素。所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唯一住房的,由购房人按同期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补交购房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前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投标和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定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
(三)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廉租住房及商业网点用房配建比例的。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出具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意见的;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