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过渡期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价格发〔2010〕41号)
各市物价局:
为积极稳妥地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规范基本药物经营价格行为,现就我省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过渡期基本药物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省政府确定的2010年3月1日至10月1日为我省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过渡期,过渡期内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基本药物最高采购限价的要求,省物价局确定:各市基本药物最高采购限价,由各市物价局会同当地药品招标采购机构参考本地药品招标采购价格,在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内提出意见,报省物价局审核同意后公布执行。
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部分)》(2009版)公布的307种基本药物和《山东省增补药物目录(2010年版 农村基层部分和社区部分)》公布的216种增补药物,为我省现阶段使用的基本药物,执行国家基本药物的相关政策。
三、先行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自2010年3月1起,根据诊疗范围和服务功能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不得再购入非基本药物,其库存药物和新购入基本药物,一律取消药品加成,按实际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并不得超过物价部门公布的最高采购限价。
四、暂未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各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含中央驻鲁医疗机构和省属医疗机构),在各市公布的最高采购限价内以实际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 15%的差价率作价;按上述作价办法核定的零售价格超过零售指导价格的,应执行零售指导价格。
五、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制定公布的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零售指导价格是最高零售限价,药品经营单位现行实际零售价格高于零售指导价格的,必须降到零售指导价格以下;低于零售指导价格的,不得随意提高实际零售价格。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我省制定公布的原研制、单独定价、优质优价药品,在未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医疗卫生机构和社会零售药店暂时执行原定价格及加成政策;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销售时,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各市公布的最高采购限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