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炭化室高度在2.8米以下的机械化焦炉,建有污染防治设施和化工产品回收装置,且运行正常的,按吨焦20元计收;没有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化工产品回收装置的,按吨焦50元计收;建成部分环保设施的,按配备环保设施的运行及排污量削减情况,乘以相应的污染物收费系数核定(见附件三)。
(四)不属上述分类焦炉的排污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环境保护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比照以上规定确定。
(五)明令取缔关闭但继续生产的土焦和改良炉,除坚决予以关闭外,还要对在非法生产期间已经生产的,按吨焦180元追缴焦炭生产排污费。
(六)未在生产环节缴纳排污费运输焦炭的,按吨焦180元计收。
二、各级物价、财政、环保、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大对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完善征收政策。
三、焦炭生产排污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亮证收费,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批准机关及文号、监督电话12358等内容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挂牌公示,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四、排污单位申请缓缴、减缴和免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局(黔财综〔2003〕23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试行一年。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件:
一、炭化室高度4.3米以上(含3.2米及以上捣固式机焦炉和清洁热回收焦炉 )机焦炉污染物收费系数
二、炭化室高度2.8米至4.3米之间(含小于3.2米捣固式机焦炉和清洁热回收焦炉、内热式直立炉)机焦炉污染物收费系数
三、炭化室高度2.8米以下机焦炉污染物收费系数
贵州省物价局
贵州省环保厅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贵州省财政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