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制订方案。制订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对象、内容、标准和方式,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
(二)收集资料。及时采集和统计考核对象依法行政的各种数据、资料,进行汇总分析。
(三)自查自评。考核对象要根据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认真进行自查自评。
(四)提交报告。由考核对象在自评自查的基础上形成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并向考核机关提交。
(五)组织核查。对报送的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需要到考核对象进行实地检查。
(六)开展评议。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等其他机构进行外部评议。
(七)确定结果。在收集资料、自查自评、组织核查、开展评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考核分值和考核等次两个部分。年度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其中,外部评议分值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根据考核所得分值情况,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被中央新闻媒体或者省主要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事项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进行各项加分后考核所得总分不得超过考核设定的总分值。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一)行政决策违法且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
(二)未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违法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