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侵权的,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部门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㈠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㈡在知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知名商标所指商品因质量等问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㈢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㈣有其他违反知名商标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㈠违反新余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非法组织认定知名商标的;
㈡未依法履行保护知名商标职责的;
㈢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㈣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在知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知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市工商部门撤销其成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工商部门组织认定知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