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省政府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和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化工、建材、新材料、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行业的建设项目;
(三)有色金属矿山开发及冶炼、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和化学制浆等高耗能、高排放或污染环境较重的建设项目;
(四)除环保部直接审批核设施、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项目、电磁辐射设施及工程和电网工程以外的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输变电工程和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五)省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审批的除外);
(六)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名录的化学品生产、加工、制造的建设项目;
(七)跨州、地、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八)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州(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
五、《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州(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保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和本规定,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发布。
六、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法定由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委托给该建设项目所在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受委托的州(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权限及范围内,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再委托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州(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七、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