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住房保障机构收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4.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注记“经济适用住房”。
3.5 (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
3.5.1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回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3.5.2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5.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注记“经济适用住房”。
3.6 (住房保障机构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
3.6.1住房保障机构收购、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出售合同双方当事人。
3.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选房确认书》(原件);
(四)《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供住房保障机构 出售使用);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通过收购再出售的,购房人还应当提交《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通过回购再出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3.6.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注明:产权为共同共有、合同载明的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和“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 %的转让总价款”字样。
3.7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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