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房屋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在房屋上安装设备或装饰装修后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拆改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房改售房或商品房出售后,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出现损坏影响房屋安全需要维修的;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受损的房屋;
(六)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发出安全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定的其他情形。
除第(五)项由建设单位申请鉴定外,其他均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关系的有效证件;
(四)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房鉴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一条 房鉴机构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应当尽快鉴定,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