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房屋租赁税费实行代征管理,税务、房产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代为征收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作为住宅出租;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属于外来人员的,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不得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屋租赁服务信息和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