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家畜配种、冻精胚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当地畜禽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布局要求。
第十九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育种或者制种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
(三)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
(四)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
(五)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
(七)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或者职称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新设立的企业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土地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遗传资源场、祖代种禽场、一级种畜繁育场和从境外直接引进种畜禽的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取得二级种畜繁育场、父母代种禽场、生猪人工授精站、冻精胚胎经营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