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形式。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均以本机关名义专门刊印《审计结果公告》,并按年编序号。
《审计结果公告》的发送范围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事先告知被审计单位及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相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经过进一步核实后再予公告。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涉及委托、交办事项的,应当征得委托、交办机关同意。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公告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告的;
(三)社会公众关注的;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告的。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综合性的年度审计结果,应当在所反映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单项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的适当时机进行。如公告前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告审计结果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综合性的年度审计结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已经整改落实的,可以将整改落实情况同时予以公告或专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结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处罚及建议;
(五)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得公布下列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