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受威胁区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由有关部门组织捕杀。依据《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责任人员处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犬主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依据《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犬主处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
(三)限养区饲养犬只的吠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对犬主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犬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犬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以500元罚款。犬主还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携带、运输犬只出入疫区,或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畜牧、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六)非法生产销售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七)非法生产销售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
兽药管理条例》和《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