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镇建设规划;
  (二)已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
  (三)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且未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
  (四)土地权属无争议。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应当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三十六条 规模化养殖用地实行备案管理。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个人提出项目建设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农业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
  规模化养殖管理和生活用房、饲料储藏用房等设施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他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收取土地恢复保证金,用于耕作层的恢复。
  规模化养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破坏耕作层进行非农业建设。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当地国土资源分局审查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提倡农村建高层住宅。已列入整村迁建和旧村改造的,不再新批宅基地,鼓励拆除危旧房,交还宅基地。
  第三十九条 城中村、城郊村建设应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村内空闲地,鼓励合村并点。城区内的集体用地,应进行整体规划;城郊村庄,应加快中心村建设。

第八节 节约集约用地

  第四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开展建设用地普查评价,对建设用地的利用状况、利用强度、综合承载能力等进行评估。对低度利用土地和空闲、闲置土地的,应采取措施促进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四十一条 土地供应严格按照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执行。
  工业用地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各开发区(园区)投资强度按下列标准执行:葛店开发区、花湖开发区、  红莲湖旅游度假区、梁子岛生态旅游度假区均不得低于130万元/亩,鄂州经济开发区不得低于120万元/亩,其他开发区(园区)不得低于100万元/亩。
  鼓励工业项目进园区,对不进园区的项目应严格限制审批。
  根据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确定项目土地供应总量,统一规划、控制预留,根据投资进度分期供应土地。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安置建房,一律实行集中统建,不得新批单门独户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现有工业用地符合规划,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一节 耕地保护

  第四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对耕地变化实行动态监测。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充分挖掘原有建设用地潜力。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签订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明确耕地保护目标与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耕地确需转为非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四十七条 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台帐管理制度。各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与相应的耕地补充项目挂钩,建立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占补挂钩台帐。
  第四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各级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