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鉴定。
鉴定工作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中如发现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销毁。
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派两人以上监督销毁档案。监督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永久保存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市级立档单位应从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区县级立档单位应从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二)伪造、篡改、隐匿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损毁的;
(四)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漏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各类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中涉及会计、电子文档等档案材料,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档案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档案局按职责分工进行解释,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