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减免税审批受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申请的审理。审理岗位接到受理岗位转来的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减免税数额是否充分、准确。
第二十五条 审理岗位对申请人减免税申请审理后,申请人的申报材料真实、准确、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做出审理结果;不符合规定的,转由受理岗位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的决定。受理部门负责人对审理意见进行复核,申请人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应做出减免税的决定。
依法做出不批准减免税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简易程序减免税决定统一由受理部门送达申请人。
第三章 税收减免审批管理权限、时限和中止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的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由省局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已明确由直属局审批的减免税,直属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直属局、分局、所之间适当划分受理与调查权限。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征管范围、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减免集体审议制度。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条件认定有歧义的税收减免事项,应当经减免税审批领导小组集体合议后办理审批。
各级地税机关应对审批最终决定权在减免税审批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之间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条 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和报批类减免税项目由省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自行确定不同减免税项目的审批期限,但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审批期限的规定不得超过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所限定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