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侵占城镇规划控制线的;
(二)破坏生态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在近期按照规划建设的区域、地段内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三十七条 需要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筑物层数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得超过六米,并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或者使用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清场退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变更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文物保护或者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建设中确需调整的;
(四)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
第四十条 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变更,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涉及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对规划许可变更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方可变更规划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纳入出让合同。
第四十一条 市政道路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市政管线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电力、通信、广电等管线的敷设应当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应当符合规划条件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其技术经济指标、设计文件、图纸应当真实、准确、一致。
第四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一致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