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规定编制的;
(二) 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变更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
(五)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建设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的;
(六)未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规划核实的。
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规划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工程,应当拆除但未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
(三)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欺瞒等手段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意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五十七条 规划设计、勘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以合同约定的城乡规划编制费、建设工程设计和测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工作或者建设工程测量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