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法人应当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
2、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3、有相应的专业人员、资金、设备、和营业场所;
4、有可行的服务方案及必要的服务资源;
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审核上述条件时,还应当统筹考虑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的规划及建设安排。
第六条 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情况证明(并注明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所占投资比例);
4、不少于3名主要工程技术人员的名单及技术职称证明;
5、法人代表、主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简历及主要出资单位有关证明材料;
6、营业场所证明。
第七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
十条、第
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违反国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按照《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及《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而被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有效期满后不再给予办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资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行政许可法》,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在有关网站上公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设立审批审核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