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村民改、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含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辖区和其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办事处)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其余地区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个人危房改造或者翻建的,应当维持原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原址、原面积,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一)城市绿化用地,城镇各片区之间的隔离绿地、环城林带;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三)军事管制区;
(四)河、湖、湿地保护范围内,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内;
(六)重点生态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七)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八)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铁路建设用地;
(十)地质遗迹及矿产资源埋藏地;
(十一)地裂、崩塌、滑坡、采空塌陷等地质灾害区;
(十二)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十三)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个人建房在进行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将原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三)不符合乡、村寨规划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建房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