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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态环境监察办法》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态环境监察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生态环境监察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晋城市生态环境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生态环境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意识,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察”是指有关机构按照法定职权,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态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直接监督检查,对各种生态破坏事件依法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晋城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生态环境监察进行统一监管,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负责具体的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农委、林业、水利、国土、煤炭等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态环境监察工作以资源开发项目(包括矿山、土地资源等)、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等)、非污染性建设(包括水利水电、交通道路建设等)、农村生态环境等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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