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旅游、商贸、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统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指导家庭节能,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年综合耗能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限额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