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调整涉及造价计价的现场签证,应当由双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签字。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在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为依据。竣工结算价款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内容进行调整;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十九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发布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综合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销售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督检查,建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单位和人员信用档案,健全、完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的违法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举报、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因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建设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