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责任区域,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八条 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执行有关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上级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
(二)拟定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三)拟定海上搜救预算;
(四)指定海上搜救力量;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六)组织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
(七)开展与其他搜救中心的搜救合作;
(八)协调、指导有关成员单位加强海上搜救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成员单位信息共享机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上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卫生、渔业、民政、气象、环境保护、海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医疗机构、通信、保险、船舶运输、民航、港口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专业救助力量,政府部门所属公务救助力量,其他可投入救助行动的民用船舶与航空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人力和物力资源,是海上搜救力量,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指挥,参加海上搜救等应急行动及相关工作。
第三章 预警和险情报告
第十二条 气象、海洋等监测部门应当按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海上搜救中心有关成员单位应当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有针对性地做好海上搜救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