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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由上级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和指挥的搜救行动,下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十九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行动。

  第二十条 海上搜救力量应当按搜救指令迅速展开搜救行动,并向发出搜救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其通信方式、出动及抵达现场时间,开始搜救行动后应当及时报告搜救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险情发生地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收到搜救指令、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员遇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救遇险人员。

  第二十二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指挥工作由海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由最早抵达险情现场的搜救力量承担现场指挥。

  现场指挥应当全力协调现场搜救力量展开行动,执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指令并及时向其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搜救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协调和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对海上搜救行动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救行动。

  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时,为了保障遇险人员及救助方的安全,必要时,现场指挥有权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负责指挥的搜救中心可以暂时中止海上搜救行动。限制条件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搜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 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终止搜救行动的决定:

  (一)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条件下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

  (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

  (四)水域污染的危害已经消除或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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