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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二十六条 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和终止除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决定外,必要时应当按《河北省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决定。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救行动中止、恢复和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二十八条 需要省外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第二十九条 海上搜救信息由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搜救保障

  第三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保持24小时值班。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及海上搜救力量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联络制度,并保持与海上搜救中心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和各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工作。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海上搜救行动专家组,为海上搜救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第三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针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救演习或者演练,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遇险人员的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为开展海上搜救行动,必要时可以依法征用应急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搜救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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