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无线电台站设置条件)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符合相关标准;
(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并出具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
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应当记载频率的范围、用途、使用期限等核定项目。
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核发)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后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设备设置,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验收手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申请人指配呼号。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记载无线电台(站)的台址、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等核定项目。
第十条 (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
设置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基站资源共建共享的要求。具备基站资源共建共享条件而不落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