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办理。
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因特殊事由不宜由本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在接到请示后10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时,应当及时制作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即时受理,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若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擅自退回或再移送。
第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管辖,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执法中发现的;
(二)检验机构检测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
(三)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四)属于卫生行政处罚范围;
(五)不适用简易程序的;
(六)属于本机关管辖。
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立案报告,同时附相关材料,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时应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立案之日起,卫生执法人员应当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