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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五条 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卫生执法人员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应围绕案件基本事实,采用一问一答形式,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陈述事实的法定义务及申请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回避的权利。询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被询问人应逐页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的,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现场检查时,按照卫生执法工作规范和各类产品(场所)卫生要求进行认真、细致、客观的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人对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应当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字样并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卫生执法人员也应当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有第三人在场的,可邀请第三人签字证明。
  由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时,应补充收集证明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者与被检查人关系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状况或者正在实施违法行为,应依法当场采取措施,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并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样品进行鉴定检验的,应当按照采样规范要求进行采样,填写采样记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当对所采集的样品进行现场封样。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规定保存样品。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采集的样品进行鉴定检验,并将鉴定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提出复检申请并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检,并以复检结果作为判定其卫生质量的最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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