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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需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二十条 卫生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应当出具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明确要求其提供材料的名称、数量和期限。材料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等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客观)性和关联性审查。
  接受移送案件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经由当事人确认。
  第二十二条 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获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件或证明该物(书)证的照片,复印件、复制件应当由当事人确认。对不能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
  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将现场拍摄的照片和依法提取的其他证据材料按要求粘贴在证据粘贴单上,说明证据证明的事实,同时应注明证据提取时间、地点和提取人,由当事人和卫生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对查封、扣押场所或者物品应加贴盖有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封条。
  第二十四条 不适用查封或者扣押的,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出具抽样取证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或者抽样取证物品,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出具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或者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一)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违法事实的物品,可以保存或直接作为证据加以提取;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对案件违法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或者已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不必继续保存的,作出解除抽样取证或者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决定。
  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须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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