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和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40000元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同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没收物品价值达到上述标准的,也应当告知当事人同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无法定理由不得随意减轻或放弃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或者申请听证权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无法行使权利的,可在上述情形消除后3日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或者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陈述申辩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口头陈述、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应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意见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而要求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其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
第四十条 听证由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组织。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听证参与人和听证人员签字确认。听证意见书应当明确听证人员的处理意见及建议。
听证人员认为案件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提出要求重新或补充调查的建议;对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自由裁量不当的,应当提出具体调整建议。
第七章 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作出处罚决定前,案件承办人员应再次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民族、身份证和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号码、工商营业执照(字号)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