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当场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当场予以行政处罚时,卫生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制作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陈述和申辩权;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除外;
(五)填写有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条 卫生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向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
卫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卫生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卫生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九章 处罚决定履行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指定银行收缴罚款,不得自行收受罚款。
当事人按时缴纳罚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留存其缴款凭证,随案卷保存。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制作没收物品处理记录。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满6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