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和道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八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团体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准印证》后,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发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
出版管理条例》、《
宗教事务条例》和《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
第十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身份;协调、指导和监督跨地区宗教活动;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内部管理。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发证,应当依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和《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