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公约;
(二)在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设置橱窗、专栏等固定宣传设施,定期组织消防宣传活动;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纠正或者制止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五)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村民委员会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消防备用水源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