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鼓励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报告火警,举报可能引发火灾事故或者可能影响火灾救援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六)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与其下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检查督导或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等形式督促有关单位或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