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七)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十)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一)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