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卫生厅指定具备能力的医疗机构为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包括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疾病筛查的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或听力筛查阳性病例确诊、治疗;
(二)承担指定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工作;
(三)掌握指定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转诊情况;
(四)承担指定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相关的健康宣传教育;
(五)协助省卫生厅对各级医疗机构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进行考核。
第八条 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机构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
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
(二)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知情同意书》或新筛医嘱同医疗病历一起保存,并做好相关信息的登记上报;
(三)协助妇幼保健机构做好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阳性病例的召回。
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及听力筛查。
第九条 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负责所辖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相关的健康宣传教育;
(二)承担所辖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信息收集、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工作。
第十条 市、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做好第九条工作的基础上,还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负责所辖区域未住院分娩新生儿的遗传代谢病筛查血片采集和递送;
(二)负责对所辖区域医疗机构的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血标本进行收集、登记、质控及递送;
(三)负责筛查检测机构反馈的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结果阳性儿童的召回。